环境污染处罚标准和依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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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污染处罚标准和依据是什么

1、渣土处置或其他建设施工造成大气污染行为

对施工时未采取遮盖、围挡、密闭、喷洒、冲洗、绿化等防尘措施的,运送砂石、渣土、垃圾等物料的车辆未采取篷盖、密闭等有效防尘措施的,未对施工工地车行道路采取硬化等降尘措施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41条之规定,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2、饮食服务业违反规定排放油烟污染环境行为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6条之规定,

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排放的油烟、烟尘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污染扰民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

法》第24条之规定,还应当作出限期治理或者停业的行政决定。

3、城区内露天烧烤食品行为

对在城市市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40条之规定,处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4、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存储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行为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40条之规定,处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5、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行为

依据《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24条之规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物质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7条第一款之规定,处2万元以下罚款。

7、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7条第二款之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依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51条第11项之规定,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8、道路保洁扬尘行为

对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的,依据《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23条之规定,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环境污染罪的立案标准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0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

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和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散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爱护环境,人人有责。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镇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第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优先、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补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工作职责组织落实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动员、组织村民、居民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城镇管理数字化、精细化、智慧化,推广应用数字化城镇管理模式,优化提升智慧城市管理系统平台,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效能和水平。第七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学习培训,增强公民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加强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卫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环卫企业应当积极改善环卫工人劳动条件,依法保障环卫工人的合法权益,逐步提高环卫工人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环卫工人免费提供临时休息、饮用茶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第十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本条例所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第十一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由县(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隧道、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国道、省道由市人民政府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由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七)储备土地由管护单位负责;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负责;

(八)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九)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地等由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责任区的范围依据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用地范围划分,临街方向至人行道外沿,相邻方向至用地界线。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导致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镇宜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和实行城镇化管理的新型农村社区,国道、省道、铁路沿线村庄等区域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第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第五条 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落实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并督促、指导村(居)委会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计生、工商、环境保护、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城镇容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待遇。第八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公民遵法守法意识,自觉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秩序,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等公益活动。第九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对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第二章 责任区管理第十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责任区、责任人和责任要求。第十一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该区域的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居民住宅区、街巷,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公交站点、风景区、码头、停车场、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隧道、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七)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八)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地等由所有权人、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第十二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城镇容貌整洁,无乱扯乱挂、乱停乱放、乱搭乱建、乱贴乱画、乱泼乱倒、乱种植、乱养殖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

(三)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实现垃圾日产日清,无蚊蝇滋生;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五)及时劝阻、制止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第十三条 城镇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识、照明、公共场所、水域、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充分体现城镇特色和当地风貌,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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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wzjinhao的头像
    wzjinhao 2025年08月02日

    我是金豪号的签约作者“wzjinhao”

  • wzjinhao
    wzjinhao 2025年08月02日

    本文概览:网上有关“环境污染处罚标准和依据是什么?”话题很是火热,小编也是针对环境污染处罚标准和依据是什么?寻找了一些与之相关的一些信息进行分析,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希望能够...

  • wzjinhao
    用户080205 2025年08月02日

    文章不错《环境污染处罚标准和依据是什么?》内容很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