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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如下:
1、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时,可以向经营者或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
2、生产或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了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生产者或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3、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赔偿金额为一千元;
4、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
食品安全法的执法机关:
1、食品安全法的执法机关包括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卫生健康委员会等;
2、这些机关负责监督检查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确保食品安全标准的执行;
3、执法机关还负责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进行查处,包括但不限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等措施;
4、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时,执法机关将参与事故调查和处理,协助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5、执法机关还需定期公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提高食品安全法的透明度和公众的知情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消费者在遭受不合格食品造成的损害时,有权向生产者或经营者索赔,赔偿金额可达购买价的十倍或损失的三倍,且最低赔偿额为一千元,但若食品标签或说明书的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误导消费者,则不适用此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欺诈行为的法律认定是什么1、欺诈人有欺诈故意;2、欺诈人有欺诈行为;3、被欺诈人因欺诈而产生错误认识;4、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5、欺诈违反法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食品生产违法如何依法处罚
(二)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且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该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要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 (三)该法第四十八条,对食品标签、说明书提出三项要求:一是食品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二是食品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三是食品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四)该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对于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设定了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但实务中,对于如何适用该法条查处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案件,却存在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只有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进行查处;对于预包装食品有标签,但标注内容不全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等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进行处罚;对于伪造产地、伪造冒用厂名厂址、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等内容的,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等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进行处罚。理由是:国家质检总局《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就是如此规定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食品的标签、说明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或者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其经营者,工商部门均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进行查处,包括:1、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2、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内容不全,未按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净含量等法定事项;3、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夸大内容,食品的生产者、生产日期、净含量等方面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内容不相符;4、食品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5、食品标签、说明书不清楚、不明显、不易辨识。其理由是: 其一,以上五种情形均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属该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其二,质检总局的规章对工商部门无约束力;其三,质检总局《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也规定“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一)对有以下四种情形之一的食品经营者,工商部门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进行查处:1、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2、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内容不全,未按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净含量等法定事项;3、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夸大内容,食品的生产者、生产日期、净含量等方面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内容不相符;4、食品标签、说明书不清楚、不明显、不易辨识。(二)食品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对其经营者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进行查处;但对根本不含任何传统上既属食品又属药品的物质,却在标签、说明书中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足以认定为含虚假不实内容的食品经营者,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进行查处。其理由是: 以上情形均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六)项对“生产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另行设定了行政处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对“食品”的定义,有些食品在传统上也属药品,只不过作为食品时不以治疗为目的;《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禁止食品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是为了将食品与药品进行严格区分。也就是说,传统上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质,既可供人食用或者饮用,也具备一定的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但作为食品进行生产经营时,就不得宣传或者表述其具备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因此,食品中含有传统上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质时,其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构成违法内容但不属虚假不实内容,应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查处其经营者;食品中不含任何传统上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质,其标签、说明书却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就构成虚假不实内容,应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查处其经营者;对于食品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其他规定的,均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进行查处。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实,国家工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对违反该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十二)项或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经营标签内容不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食品,经营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内容不相符的食品,经营无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所明确的法律责任与《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是一致的。当然,《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对违反该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规定了与《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一致的法律责任,而该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是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但笔者认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夸大内容,其实就是一种食品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内容不相符的情形;《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六)项有关“食品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规定,应当不包括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夸大内容,或者食品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内容不相符的情形。
[解读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17
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2000克/袋鸡精的谷氨酸钠、呈味核苷酸二钠、大肠杆菌项目不合格;454克/袋的鸡精标签未标注配料表,与标准要求不符,添加剂含量不合格。经调查,该公司在生产投料时偷工减料,生产过程疏于管理,不按要求进行卫生消毒,不进行出厂检验。另,该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日常生产记录。
对此案,有以下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查处产品添加剂和卫生项目不合格,属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应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处罚。食品标签缺少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配料表,应按《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上述两种产品的检验结果不符合法定的质量安全要求,且该公司在生产投料时偷工减料,生产过程中疏于管理,不按要求进行卫生消毒,不进行出厂检验,属于不按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按《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添加剂和卫生项目不合格,应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未按规定实施出厂检验、无日常生产记录,应分别按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总局第79号令)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处罚;食品标签缺少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配料表,应按《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处罚。
[法律适用]
该公司存在多种违法行为,且多种行为之间存在着牵连和竞合的情形,按照一事不再罚原则,必须加以梳理。
第一,产品不进行出厂检验,谷氨酸钠、呈味核苷酸二钠、大肠杆菌项目不达标,这实际上是一种牵连性行为,不进行出厂检验是造成不达标的重要原因。按照牵连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从一重处罚。法律对不出厂检验的处罚更重,因此,应按质检总局第79号令第九十四条处罚。当然,如果该公司一贯或者一段时间不进行出厂检验,那么,不进行出厂检验和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当分别处罚。
第二,无日常生产记录属于独立的违法行为,应按质检总局第79号令第九十五条处罚。
第三,使用添加剂含量超标的行为既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这属于法条竞合的情形,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是特殊条款优先。所以应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处罚。
第四,对产品标签未标注配料表,《产品质量法》和《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都有具体规定。这种情形的法律适用原则是适用优先,即实施性规定与上位法不抵触时,实施性规定可以优先适用和援引。所以,标签的违法行为可以按照《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处罚。
通过分析可以发现,第一种意见遗漏了应当处罚而未处罚的违法行为,按照这种意见进行处理将达不到应有的处罚效果。而第二种意见的认识也是片面的。第三种意见因为没有考虑到牵连和竞合的情形以及相应的法律适用原则,也是不全面的。
综上所述,我们的意见是:该公司产品不进行出厂检验,且造成有关项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要求,属于未按规定实施出厂检验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按照质检总局第79号令第九十四条进行处罚;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日常生产记录,可以认定无记录,其行为违反了质检总局第79号令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按照第79号令第九十五条进行处理;该公司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情形,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十一条,应当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产品标签违法行为,可以按照《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四条进行处罚。这样的处理既可以达到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效果,又符合法理和情理,因而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中国质量报》□ 芦国庆 沈 丹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将于2008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那么如何解读食品标识的管理规定呢?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解读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解读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如下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102号令,《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将于2008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是在现行食品标识标注有关规定及相关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食品标识监督管理规定的重申和补充。该规定共五章四十二条,主要从标识内容和标识形式两方面对食品标识进行了规范,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该规定还增加了对食品产地、分装者、警示说明、最小销售单元等标识标注要求,明确规定了食品标识的禁止标注内容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禁止性义务,强化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质量安全责任。
一、食品标识及《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修订的原因
食品标识是生产商向消费者介绍食品成分、特点、厂名、使用方法等的简要说明,是消费者选择、食用食品的依据。按照《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总则第三条的规定: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我国原有食品标识管理主要依据的是1995年6月20日由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的规定》。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原规定无论从政策管理的理念上还是法规适用的范围上,都难以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且由于过去体制上存在一些原因,质检、商检、卫生、工商都曾制定过内部标识管理的 规章制度 ,法规的施行上存在一定的混乱现象,因此制定一部统一的管理制度势在必行。
二、解读新法规修订的内容
新法规对原《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的规定》的主要部分进行的类划。除附则外,分为总则(规定了引用法规,适用对象、管理机构),食品标注内容、标识的标注形式、法律责任四个部分。
1.总则
总则根据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对法律依据部分进行了修改。在维持原规定适用范围的前提下,将食品标识的概念写入法规要求,并规定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及管理职能。
2.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标注内容中修订了对食品标识的规范化要求。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采用自创名称标识的食品标签应按上述两条规定加注类属名称,采用模拟工艺制作的食品,包括动植体相似模拟、人造合成物模拟等应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素?等字样。
我国是食品业生产加工大国,生产加工的门类十分繁杂,为达到宣传目的,食品名称上注以俗称的名、特产品不在少数。对这类产品,一方面国家要加以规范化管理,以免消费者在选购产品时发生误解;另一方面也要对传统文化及创新工艺进行保护鼓励。类(属)的规定要求即是这一方针的具体化体现。
为增强对食品生产源头的追溯能力,标识内容中还特别规定食品标识应标注食品产地,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还要注明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和地址。
标识内容中增加的部分还有对食品安全的要求。在食品中使用的可能对人体健康构成危害的甜味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必需标注具体名称、分类代码、用量等信息。食品中含用可能对消费者产生特定或不特定危害,如转基因食品、辐照食品等要在标识中以中文标识加以说明。体现了国家管理机构对消费者身体健康的关注。
食品标识中对企业诚信宣传也进行了规定,要求不得在食品说明中明示或暗示该食品可能具有某种药理作用、保健作用;不得以欺骗或误导的方式描述或介绍其生产的食品;不得变造、伪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不得冒用其他合法生产加工企业的身份标记或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考虑到通用标识的相关要求,规定还特别指出食品标识中不得出现民族歧视、国家象征或其他法律法规中禁止标注的内容。
3.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随着我国进出口贸易的发展,在出口食品大幅增长的同时,进境食品的上架率也逐年增加。食品标识规定中对这种情况进行了适时变通,不再单纯规定食品标识只能以汉语或拼音的形式加以说明,增加了可同时使用中文、拼音、少数民族文字、外文的条款,但为方便我国消费者对食品标识的判读,其他非中文形式的标注必须与中文有对应关系,且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
食品标注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其包装分离,食品标识的最小单元应是食品销售中所能独立区别的最小单位。这样,食品标注就可以产生与食品一一对应的身份关系,避免了因大包装的分离造成对食品性能判定的误解,尤其对有特殊食品需要的群体和对食品物理、化学、生物安全敏感的老人、儿童适用。
4.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由原规定的六大类9条扩展为14条,增加了《质量法》、《计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三个法规的相关要求。同时对违反上述标注内容、标注形式中新增的事关食品安全及源头追溯体制建设的相关要求的违法行为制定了处罚措施的补充规定。
通观《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是在我国食品安全质量管理体系逐步走向正规化、系统化的前提下出台的一部管理法规,是对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延伸和补充,是国家质检总局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又一重要举措。有利于我国食品标签标注的进一步规范,促进我国食品安全生产管理的提高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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