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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废。201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五)》,该规定废止了此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间借贷法实施条例》(自2015年9月1日起失效)以及此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这些规定中都包含了有关处理民间纠纷的内容。
如何贯彻落实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
你好,希望可以帮到你全文如下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发文字号法释〔2015〕18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8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工地纠纷是哪个部门处理
民调解作为我国一项特有的法律制度,以其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独特作用,得到了党委政府的肯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普遍认同,尤其是在现阶段的矛盾高发期,再次向人们展示了人民调解制度的旺盛生命力。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日趋完善,面对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农村的矛盾纠纷呈现出来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如何做好新形势下的农村调解工作,已经成为我们人民调解员面临的一个新课题。
一、现今农村矛盾纠纷呈现的新特点
伴随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化,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相继出现。由于农村广大人民群众所处的地域环境、所面临的实际情况、所具有的文化水平、所掌握的政策法律知识、所形成的思想观念、所表现的行为方式以及所能承受的压力不同等差异,导致人们认识问题、理性对待问题的观念和方式各异,使得矛盾纠纷的发生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民间纠纷呈多样化、复杂化趋势。传统的婚姻家庭和邻里纠纷呈下降趋势,而以资源权属、环境、不同经济主体的利益等经济内容的新型矛盾纠纷日益增多。其中因土地承包、村务管理、征地拆迁、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引发的矛盾纠纷在增加,特别是退耕还林和粮食直补政策实施后,土地纠纷大幅增多。矛盾纠纷主体构成日趋复杂化,一些跨行业、跨地区的纠纷也不时出现。二是群体性事件增多,范围和数量增大,纠纷参与人数存在群体性倾向。参与人数动辄三五成群,甚至数十人,而且组织化倾向比较明显,甚至个别群体性纠纷事件,背后有组织者操纵指使,事前和事中都有较为周密的计划。三是个别纠纷的当事人诉求方式和行为方式偏激,遇到一点小事或无虚有的事就拨打12345电话,或曝光媒体或越级上访、重复上访、无理缠访。
二、新形势下农村人民调解工作的现状
(一)调解工作认识不足,重视还不够。有的地方对人民调解在新形势下的地位、作用认识不足,认为人民调解是“软职能”,可有可无,没有摆上党委、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全社会普遍关心、认可、支持人民调解工作的氛围相对缺乏,一些部门没有形成共同参与、齐抓共管的意识,以致司法所等调解组织孤军作战,难以处理一些复杂的矛盾纠纷。
(二)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不到位。经费保障不到位已经成为制约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瓶颈”问题。一是区级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不到位。二是镇(街)一级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不到位。三是村(居)一级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不到位。由于取消农业税和集体提留,村级组织经费靠财政转移支付,加之村调解员多由村(居)干部兼任,而调委会本身没有经费,调解纠纷又不允许收费,调解办公经费难以支付,影响了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制约着调解质量的提高。
(三)司法所对调委会的管理指导难度大。从行政管理体制上看,司法所对农村“两委”没有任何隶属关系,村级组织对司法所安排的工作反应不够积极主动。
(四)“大调解”之间的协调机制还不健全。一是街级调处中心依托司法所设立,调处中心主任由司法所所长兼任,虽然按规定有关职能部门应积极参与调处中心工作,但因为没有专门的领导力量和相应的制约措施,大调解机制还有待完善。二是“大调解”的功能未充分发挥,调解主体的职责仍不够明确。“大调解”工作平台不突出,调解分工不明确,衔接面过窄,信息渠道不畅等问题依然存在。三是一些部门参与调解的主动性、积极性不高,遇事往往向外推,以司法所为主体的大调解中心所受理的矛盾纠纷难以分流,基本上由司法所人员承担。
(五)部分村(居)调解委员会不规范。有的村实际上只有一名调解主任或调解员,调解委员会有名无实;有的村(居)调解委员会虽有符合规定的人员,但没有调解场所,失去了调解组织的应有作用;有的村(居)调解组织人员,没有采取合适的途径和办法向村民公布,村民发生纠纷后,要求调解不知去找谁。
(六)人民调解队伍不稳定、业务素质参差不齐。村级调解员一般都由村两委成员担任,每次村级换届都会引起村级调解队伍较大的变动,造成村级调委会成员的法律、政策和文化水平参差不齐,依法调解、规范运作的整体水平不高。
三、做好新时期农村人民调解工作的措施
(一)加强宣传,深化对人民调解工作的认识,摆正人民调解工作的位置
人民调解制度及时便利灵活、成本低、效率高、柔性强的优点,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深受人民群众的欢迎。同时,它缓解了司法压力和当事人诉累,有效避免了矛盾激化与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因此,应加强宣传引起高度重视,把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充分保障调解经费,根据村(社区)、社实际,每年给予一定的办公费,以便基层调解组织能够正常运行,真正实现调解有组织机构,有人员办案。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落实解决调解员办案补贴,以调动调解员工作的积极性。
(二)完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强化人民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
要在“六位一体”的运行机制下,巩固、完善和规范街道、村(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力争做到凡是有化解矛盾纠纷需求的地方都有人民调解组织。着力推进改制企业、民营企业建立调解组织,建立行业、社团组织、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物业管理小区、流动人员聚居区的调解组织,努力建立起多层次、宽领域的组织网络体系。
(三)建立并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的新机制
一是建立并完善大调解工作格局,建立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的新机制。整合调解资源,充分运用经济、法律、行政、教育等多种手段,实现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诉讼调解的有效衔接,建立起人民调解组织统一受理、先期处置,部门分头调处的工作机制,提高工作效率和调处纠纷的质量,使人民调解工作向法制化、正规化方向发展。二是建立排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长效机制。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预防功能、调处功能和信息报告功能,对涉及征地拆迁、环境污染、土地承包、农民工维权等容易引发的矛盾纠纷,坚持抓苗头,抓小抓早,做到因人预防、因地预防、因事预防和因时预防,建立起排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长效机制。三是建立拓宽人民调解工作领域的机制。人民调解组织应在调解传统的婚姻家庭、邻里、损害赔偿、房屋宅基地等常见、多发性纠纷的基础上,积极参与调解村(居)民与法人、其他社会组织的矛盾纠纷,特别是主动调解社会热点、难点纠纷和复杂性、群体性矛盾纠纷,不断扩大调解工作覆盖面。
(四)加大教育力度,维护村民合法权益
加强对村民的政策法制教育,扩大普法的广度,采取各种宣传方式,如广播、电视、报刊、知识竞赛、文艺演出等方式在农村中深入普及法律知识,要注重普及与农民生活、生产相关的有针对性的法律,宣传守法、执法和如何运用法律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等知识,还应大力推广村务公开,增强透明度,动员广大村民积极参与村务治理,使干部与群众之间互相理解、互相信任、相互支持,减少干群间的纠纷。同时,广泛开展社会主义、集体主义、爱国主义教育,引导群众积极向上,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不断加强文化道德和修养,做到遇事冷静对待,互相谦让,正确处理,减少各类矛盾纠纷的发生。
(五)提高调解队伍素质,适应新时期需要
新时期的矛盾纠纷有突发性、潜伏性和反复性等特点,化解难度大,这就需要建立一支适应新要求的高素质的调解队伍。尤其是提高基层干部依法行政和依法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更为重要。首先应采取培训等方式尽快提高现有调解员的素质,其次端正干部思想,通过教育,提高各级干部对新形势下加强法制建设重要性的熟悉,提高他们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进而通过各级干部向广大群众进行法制教育。
(六)不断强化农村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力度
面对新时期农村矛盾纠纷的新特点,要预防和解决各种矛盾纠纷,必须在科学建立预警机制的基础上,紧紧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和人民群众关注的问题,以化解群体性、复杂性、易激化等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为重点,坚持经常性与集中性排查调处相结合,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调解工作方针,及时、依法做好多发性、常见性民间纠纷调解,把问题解决在当地和萌芽状态。工作中要注重从思想上正视矛盾,积极主动抓“苗头”;从全局上把握矛盾,集中力量抓“重头”;从客观上分析矛盾,实事求是抓“源头”;从根本上熟悉矛盾,以人为本抓“头头”。只有抓住了矛盾的主要方面,才能真正解决问题,达到维护稳定的目的。
(七)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说明,凡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或变更法定事由的,应当确认其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确立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通过法院的裁判树立人民调解协议的公信。
法律主观:
我国的土地流转是建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 》(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法律基础上进行的,《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 法院 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村土地承包 法》更是为了进一步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中第五十一条规定: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 仲裁 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由此可知,农村土地纠纷首先应该找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如果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外在2005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对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的家庭承包纠纷案件、其他方式承包纠纷、土地 征收补偿 费用分配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等问题进行了解释。 了解法律,依法用法,是农民保护自己权益的重要途径。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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