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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财社字〔1997〕66号),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是保障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离退休人员生活和开展必要活动以及离退休干部工作机构开展业务工作等所需的专项资金,是单位预算资金的组成部分。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
(二)保证离退休人员个人待遇经费,兼顾其它支出;
(三)勤俭节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第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的基本任务:
(一)合理编制经费预算,强化预算约束;
(二)运用科学的管理手段,加强经费管理,努力节约支出;
(三)认真编报经费决算,开展经费使用情况分析;
(四)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五)对所属单位的离退休经费实施监督。第五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是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的预算主管部门,负责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预、决算的审批和离退休经费的管理,制定离退休经费财务管理办法等。第六条 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的离退休经费,在单位财务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的财务部门或独立的离退休干部工作机构的财务部门归口统一管理。第七条 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预算,是各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单位离退休人员情况和离退休干部工作机构工作任务编制的年度经费收支计划。第八条 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预算的主要内容包括:离退休人员个人待遇经费、公用经费,离退休干部工作机构经费和专项经费。第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预算编报的要求:
(一)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本着收支平稳的原则编制离退休经费预算;
(二)按照“零基预算法”编制离退休经费预算;
(三)离退休经费预算的编报,必须符合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规定,并附预算编制说明书。第十条 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预算经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批准后,作为各单位预算执行的依据。预算执行中除因国家政策调整和机构、人员发生大的变化,确需进行必要调整以外,一般不办理追加(减)预算。第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支出管理的要求: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政策和财政法规等有关规定;
(二)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离退休经费预算,确保离退休人员个人待遇经费,有效使用公用经费,专项经费做到专款专用;
(三)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
(四)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经费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努力节约支出;第十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决算,是全面反映各单位离退休经费预算,执行和财务管理等民政部的综合性文件。各单位必须依据会计核算资料和有关文件规定编报经费决算,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第十三条 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情况,建立科学的经费分析指标,其中包括:支出增长率、人均开支水平、支出占预算的比重、人员支出占总支出的比重等指标(具体内容和计算方法可参照附件)。各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增加财务分析指标。第十四条 各单位要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对离退休经费预、决算编报的时间要求,及时报送有关报表。每年7月20日以前,各单位还须报送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有关报表。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离退休经费的监督与检查制度,主动配合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进行审计与检查。监督与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预算编制的真实性、完整性及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经费开支及使用管理情况;
(三)财务法规及财经纪律的执行情况;
(四)《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执行情况。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经批准由国家财政拨款的有关人民团体和离退休经费归口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中央级企事业单位。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律师按标的额收费比例
经费开支范围是指工会经费开支的界限,规定哪些费用由工会经费开支。根据工会工作的任务和活动内容,以及有关政策规定,管理办法规定了九项经费开支范围:
①会员活动费。用会费组织会员开展集体活动及会员特殊困难补助的费用。如组织会员活动日经费、郊游活动费、联欢会、参观展览会、**、舞会、游园以及其他集体活动的费用等。
②职工活动费。用于开展职工教育、文娱、体育、宣传活动以及其他活动等方面的开支。
③工会业务费。用于履行工会职能、加强自身建设和开展业务工作等方面的费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第四十二条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补助;
(五)其他收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四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四十六条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2017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考点:人民陪审员制度
律师收取服务费的方式以及数额,根据不同类型的案件、不同标的额是不一样的,一般分为按件收费、按标的额收费和时长付费等方式,刑事案件的代理还有按阶段收费的形式。
一审案件收费标准
争议标的(计算基数)计算比例
1.争议标的在10万元以下部分8%—10%,最低一般不低于5000元;
2.争议标的在10万元以上但在100万元以下部分6%—7%;
3.争议标的在100万元以上但在500万元以下部分5%;
4.争议标的在500万元以上但在1000万元以下部分3%;
5.争议标的在1000万元以上但在5000万元以下部分1%;
6.争议标的在5000万元以上部分0.5%。
二、二审、再审案件收费标准
二审案件收费如果未代理一审案件的,二审案件代理费一般按照一审标准收取,代理过一审案件的,一般按照一审案件收费的一半进行收取;再审案件收费如果未代理过二审案件的,按照一审收费标准收取,代理过二审案件的,按照二审案件代理费一半进行收取。
三、仲裁、执行案件收费标准
仲裁类案件(商事仲裁,非劳动仲裁)一般按照一审收费标准的1.5倍收取费用;执行类案件,如果代理过原审案件的,按照代理费的一半进行收取,如果没有代理的,可参考一审代理收费标准。
四、其他收费项目
1.代为拟制、审核、修改法律文书(协议、合同等),根据法律文书的性质、难易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每份文书在1000—5000元之间收费;
2.律师见证业务:遗嘱见证、协议合同签订见证等,按每件2000-10000元收费;
3.律师代办公证业务,根据代办的事务不同,按每件1500-3000元收费;
4.律师函及法律意见书:为委托方出具律师函或法律意见书,根据相关事务难易程度、使用目的、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协商收费,每份收费一般为1500-20000元;
5.其他律师调查、调解等案件,按实际情况协商收费。
由有关规定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
1、合同纠纷案件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分担。”
2、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综上所述是小编对律师按标的额收费比例做出的相关回答,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法律依据
《律师收费管理办法》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人民陪审员是指从人民群众中产生的非专职的参加合议庭的审判人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均可吸收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审判,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这是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的一种形式,体现了司法民主精神。
2004年8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该决定进一步完善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其主要内容包括:
1.陪审的案件范围。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1)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2)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适用陪审的案件范围作了进一步规定。第1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陪审:(1)涉及群体利益的:(2)涉及公共利益的;(3)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4)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第2条规定,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征得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同意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视为申请。此外,第3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后应当明确告知本规定第2条的当事人,在收到通知5日内有权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应当组成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判。
2.人民陪审员的条件。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年满23周岁;(3)品行良好、公道正派;(4)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3.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情形。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下列人员也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1)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2)被开除公职的。
4.人民陪审员的产生与任期。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5年。
5.人民陪审员的职务保障。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是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
6.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比例。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1/3.
7.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享有同等权利。
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有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有权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并独立行使表决权。人民陪审员评议案件时应当围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充分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第8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介绍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审查判断证据的有关规则,后由人民陪审员及合议庭其他成员充分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并总结合议庭意见。第9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陪审员提出的要求及理由应当写入评议笔录。第10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应当认真阅读评议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发现评议笔录与评议内容不一致的,应当要求更正后签名。人民陪审员应当审核裁判文书文稿并签名。
8.人民陪审员的回避与职务要求。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执行。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遵守法官履行职责的规定,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9.人民陪审员的抽选。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7日前采取电脑生成等方式,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第5条规定,特殊案件需要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范围内随机抽取。第6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审判活动,或者当事人申请其回避的理由经审查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重新确定其他人选。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10.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
11.人民陪审员的奖励与免除。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着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1)本人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2)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3)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和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4)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人民陪审员有第(4)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人民陪审员的费用与补助。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陪审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人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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