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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检查,按以下步骤实施:
1.表明身份。不少于两名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2.现场检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或进行调查取证,收集证据材料,并根据现场情况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字。
3.决定。发现违法问题的,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整改;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进入行政处罚程序。
4.复查。根据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内容,按期复查整改情况,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依法进入行政处罚程序。
5.归档。将相关检查资料立卷归档。
行政检查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了解、监督的行政行为。其和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等九项行政行为一起,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持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起了很好的促进作用。
行政检查必须是执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是需要出示执法证件的。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行政许可监督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和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两种:
1、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检查。即上级行政机关基于行政隶属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实行的监督。
2、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书面检查;
(2)抽样检查、检验、检测与实地检查;
(3)被许可人的自检;
(4)对取得特许权的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第四十九条公职人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依照本法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公职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监察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经立案调查核实后,依照本法给予政务处分。监察机关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政务处分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政务处分决定产生影响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改变后的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采取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什么等日常监督和专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督促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和负有行政执法任务的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鄂机关(含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被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部门所属工作机构和下级工作部门,依法主管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和检查。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各市、州、县(含市辖区、林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决定、命令的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规定执行。
国家有关部门驻鄂行政执法机关,在省人民政府和国家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对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第五条 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掌握和汇总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情况。
县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中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机构。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情况。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内容和方式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包括对被监督检查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其内容是:
(一)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及存在的问题;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五)行政执法的协调与督查;
(六)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清理;
(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及报告;
(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
(四)重大行政违法案件督办;
(五)行政执法情况统计;
(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的其他方式。第三章 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发布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应上报备案。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法律规章备案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通知》执行。对不按时报送备案的,予以通报批评。对与法律、法规、规章有抵触的,由有权机关视情况通知改正、责令自行废止或予以撤销。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适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予以公布并上报。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后,被授权执行的机关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施行后每隔一至二年,应对该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将配套措施的制定、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的工作中心结合实际,确定当年重点检查的法律、法规、规章,组织检查或抽查。检查前可预先通知被监督检查对象,也可不预先通知。被检查对象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保理由拒绝检查或抽查。第四章 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加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重点是: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或组织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适用实体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四)是否超越法定的职责和权限;
(五)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
(六)是否遵守行政和执法程序。
《条例》指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采取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可以通过抽查、暗访、数据监测分析、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手段增强监督实效。
1、招聘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执法辅助人员的招聘制度,明确招聘的程序、条件和标准。招聘应当公正、公平、公开,确保招聘到高素质、有责任心的执法辅助人员。
2、培训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执法辅助人员进行全面、系统的培训,包括法律法规、执法技能、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内容。培训应当定期进行,并建立相应的培训档案,以提高执法辅助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3、考核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考核制度,对执法辅助人员的工作绩效进行定期考核。考核应当结合日常工作的表现、任务完成情况、群众投诉等方面进行,并建立相应的奖惩机制,激励执法辅助人员积极工作,提高工作效率。
4、监督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监督制度,对执法辅助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监督应当包括日常巡查、定期检查、群众举报处理等方面,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并接受社会监督。
5、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请销假制度、着装规范、言行举止规范等。管理制度应当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确保执法辅助人员遵守规定,维护良好的执法形象。
6、保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保密制度,对执法辅助人员进行保密教育,明确保密责任和义务。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防止泄露。
执法辅助人员的工作职责:
1、协助执法人员开展执法工作
执法辅助人员应当在执法人员的指导下,协助开展执法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监督检查、协助执行等。在协助执法人员开展工作时,执法辅助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确保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
2、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
执法辅助人员应当在协助执法人员开展工作的同时,积极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例如,在协助开展治安管理、消防安全、交通管理等工作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3、参与宣传教育和法律援助工作
执法辅助人员还应当积极参与宣传教育和法律援助工作,为群众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同时,还应当向社会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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