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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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文化传统,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

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和民间美术;

(三)传统礼仪、节庆、庆典以及竞技、游戏等民俗活动;

(四)传统手工艺技能;

(五)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六)与前五项相关的资料、实物和场所;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应当尊重传统,坚持真实性和完整性,防止歪曲和滥用。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领导协调制度、专家咨询制度,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工作,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族与宗教、经济贸易、建设、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旅游、体育、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保护工作。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依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保护第九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州、市(地)、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据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调查,了解和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种类、数量、分布状况、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记录,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第十一条 通过普查、调查或者其它途径发现濒危的具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专项保护计划。第十二条 自治区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实行分级保护。

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经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评审和保护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实施。第十三条 对列入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由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制定保护措施,确定保护单位,并对其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第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

(二)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三)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第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立档案;

(二)为该项目的传承和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三)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四)开展该项目的展示活动;

(五)向负责该项目保护工作的文化行政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息化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大力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科学保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语言文字工作应当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提倡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使语言文字更好地为自治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服务,促进各民族团结进步和共同繁荣。

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政治文明建设、社会文明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第三条 加强各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科学研究,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

对文字的改革和改进,应遵循语言本身的发展规律,尊重本民族多数群众的意愿,慎重、稳妥地进行。第四条 对于没有文字或者没有通用文字的民族,按照有利于本民族发展繁荣和自愿选择的原则,慎重、妥善处理其文字问题。已选用其他民族文字的,应当尊重本民族的意愿,予以肯定。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和翻译工作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语言文字和翻译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文化、旅游、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语言文字相关工作。第六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国家和自治区使用语言文字的有关规定,对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批评和举报。语言文字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予以答复。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语言文字和翻译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主管部门统筹、相关部门支持、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语言文字和翻译工作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语言文字和翻译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第八条 自治区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应当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维吾尔语言文字;根据需要也可以同时使用其他民族的语言文字。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应当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根据需要也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其他民族的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执行职务时,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的管理,加大执法工作力度,提升管理和服务水平。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应当重点加强对学校、机关、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公共服务行业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管理机构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开展学校语言文字工作督导,提高师生规范使用语言文字的能力。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同时使用规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文字颜色、字体、大小、排列方式等用字规范,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一)单位名称、门牌、印章、证件、公文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笺、信封;

(二)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行业使用文字书写的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宣传标语;

(三)车辆上印写的单位名称、安全标语等;

(四)在自治区内生产并在自治区内销售的商品名称、包装、说明书等。第十二条 使用外国文字书写名称、招牌、广告、告示和标志牌的,应当同时使用规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制定的需要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共同遵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召开会议,提供会议材料和同声翻译的,应当根据与会人员情况,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会标、会牌等用字规范,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信息化发展,规范信息化管理,保障信息安全,推动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加快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信息工程建设、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应用主导、面向市场、有序开发、积极引导、注重效益、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化工作的领导,重视信息化促进工作,将信息化发展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安排信息化专项资金,采取措施推动信息技术开发和应用,鼓励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开展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与教育,推进信息化进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广播电视和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信息化工作的相关职责。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信息化建设,从事与信息化有关的科研、信息交流、信息资源开发、推广应用、培训和服务活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促进信息化发展和维护信息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信息化发展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信息化发展规划、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通过公示、听证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第九条 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全区通信网建设规划,纳入自治区信息化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规划,纳入本级信息化发展规划。

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本行业信息化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规划中的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本级信息化发展规划,与现有信息基础设施互联互通,避免盲目投资,重复建设。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布局、技术标准、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资源共享以及其他相关内容提出审查意见。

非政府投资的重大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业务。

禁止伪造、出借、出租、买卖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第十三条 信息工程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质量负责制。

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政府投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五条 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信息工程验收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六条 承建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绩效评估。第三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确定推广应用的目标和重点领域,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使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

各级行政机关的业务应用系统,不宜通过互联网实现的,应当通过自治区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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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wzjinhao的头像
    wzjinhao 2025年08月20日

    我是金豪号的签约作者“wzjinhao”

  • wzjinhao
    wzjinhao 2025年08月20日

    本文概览:网上有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话题很是火热,小编也是针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寻找了一些与之相关的一些信息进行分析,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

  • wzjinhao
    用户082002 2025年08月20日

    文章不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内容很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