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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法院法律文书中的“审理查明”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询问”后,法院对所认定的案情事实所作的归纳。在这一部分中法官不会进行法理阐述,只实事求是的归纳案情事实。在“本院认为”中,法官就会对法律的适用进行法理阐述,也就是你说的讲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办理刑事案件中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所谓外国法内容的查明,也称为外国法内容的确定,在英美法系国家则称为外国法的证明,是指依内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外国法时,如何查明该外国法的存在及其具体内容。
各国外国法查明的方法
各国对外国法内容的查明制度,大致有三种:
当事人举证证明,由于英美等国把外国法看作“事实”,所以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证明的方法可以是当事人在诉状中引证该外国法的内容,也可请专家提供证明。双方所提供的外国法内容不一致的,由法院断定哪一方的主张是正确的。
法官依职权查明,当事人无须举证,欧洲大陆一些国家,如意大利、奥地利、荷兰等国家,把外国法当作“法律”,认为法官应该知道法律,法官应查明外国法的内容,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
法官依职权查明,当事人也有协助的义务,采用这种方法的主要有德国、瑞士等国家。这些国家主张对外国法内容的查明应主要视为“法律”问题,主要应由法官依职权查明,同时法院也有权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外国法内容的证据。这种合并方式更重视法官的调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既可以确认,也可以拒绝。
对于外国法应如何查明的方法,我国《民法通则》未作明确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中规定:“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①由当事人提供;②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③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④由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⑤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见,当依我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应当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时,我国法院有权查明外国法的内容,当事人也有协助的义务。
四、外国法内容无法查明时的解决方法
各国依其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应适用外国法的情况下,如果外国的实体法不能查明,当事人也不能举证该外国法时,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有以下几种做法:
(一)直接适用内国法这是绝大多数国家所采取的方法,如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6条第2款规定:“外国法不明查明,适用瑞士法律。”我国也采用这种方法。
(二)类推适用内国法有些国家在外国法无法证明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外国法与内国法相同。如美国采取类推的作法,当事人不能证明外国法时,推定外国法与美国法相同,但这种推定仅限于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诸如英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家的法律。
(三)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
德国、美国等国采取这种方法。其中美国的做法有些特殊。上述美国采用类推适用内国法的做法仅限于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而不适用于非普通法系国家,如果当事人无法证明非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时,或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时,则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或被告的抗辩。《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93条规定,德国法院依职权确定外国法的内容,但也有权要求当事人双方提供有关外国法的证据,如果负责提供有关外国法证据的一方提不出证据,法院则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或抗辩。
五、对外国法适用错误时的解决方法
对外国法的错误适用有两种情况:适用错误和解释错误
(一)适用错误即适用内国冲突规范的错误造成外国法的错误适用。具体说就是依本国冲突规范应适用外国法却错误地适用内国法,或本应适用内国法却错误地适用了外国法,或本应适用甲外国法却错误地适用了乙外国法。对于这种适用错误的情况,是因为它是错误适用内国冲突规范所导致的,属于错误适用内国法的性质。因此,应允许当事人依法上诉,以便纠正错误。
(二)解释错误即法院在依内国冲突规范适用某一外国法时,对该外国法的内容作了错误的解释。具体地说就是本应适用外国法的甲项条款却错误地适用该法的乙项条款,或适用条款正确,但对条款的内容作出错误的解释。对于这类错误如何处理,各国的规定是不一致的。综合起来有两种主张:
不允许当事人上诉法国、德国、瑞士、荷兰、比利时、卢森堡、西班牙、希腊等国采取这种主张。根据这些国家的诉讼法,它们把审判分为“事实审”和“法律审”。上级法院实行“法律审”,只对下级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对于事实,只是主审法院的职责,上级法院必须接受下级法院对事实的认定,而对被视为事实的外国法的理解、解释错误,是属于事实审的范畴,当事人是不能提出上诉的。在这些国家中的德国、瑞士等国家虽然把外国法视为法律,但这些国家认为本国最高法院是本国法律的统一解释机关,而不是外国法律的统一解释机关,因此是不允许当事人上诉的。
允许当事人上诉英国、美国、奥地利、意大利、葡萄牙等国家采取这种主张。其中英美两国虽然把外国法看作事实,但它们的上诉审既包括法律审,也包括事实审,因此当事人对于适用外国法的错误可以以认定事实不当为由提起上诉。奥地利等国家则认为,外国法的适用不当同适用本国法的错误的性质一样,因为作为准据法的外国法是以内国冲突规范的指引为依据,所以,应允许当事人上诉。
我国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无法律审和事实审之分。对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发生的适用外国法的错误,无论是我国冲突规范导致的错误,还是适用外国实体法本身发生的错误,当事人均可以通过上诉加以纠正。
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①犯罪行为是否存在;②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等。
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怎么区分
两者的性质、适用的实体法和适用的程序法都有所不同
1、性质:刑事案件,指的是危害社会、触犯刑法,应该要受到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它属于阶级矛盾性质;而民事案件,则主要指的是关于民事义务、权利性质的纠纷,它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性质。
2、刑事案件适用的法律一般只有《刑法》;而民事案件,一般适用的实体法则有《民法总则》、《婚姻法》等。
3、有关部门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通常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而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一般适用只《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的有关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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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
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是否系共同犯罪或者犯罪事实存在关联,以及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八)有关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九)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
(十)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十一)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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